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第595號),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檢體重量壹點捌捌玖貳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陸拾捌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純質淨重零點捌肆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陸拾捌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檢體重量壹點捌捌玖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純質淨重零點捌肆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各肆個、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陸拾捌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要旨:甲○○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2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98年8月31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5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經警在同日17時、19時57分分別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純質淨重0.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檢體重量1.8892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夾鏈袋68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沒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沒收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沒收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檢體重量1.889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純質淨重0.84公克),均係毒品,係被告所持有供吸食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各4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防潮濕、逸漏,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注射針筒1支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電子磅秤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夾鏈袋68個係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附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