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辛○○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巳○○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丑○(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法定代理人辰○○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並於99年4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辛○○不免責。
理由
一、債務人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業經本院依同條例第129條第
1項規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消債卷核閱無誤,堪予採認,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定有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務上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或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及各債務人之個別情況而予斟酌審認,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與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有密切關聯。因此,法院判斷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是否有浪費、投機之行為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即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讓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換言之,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浪費、投機之行為,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之生活收入、債務人所有財產、債務人之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判斷。經查:
㈠、債務人於93年以前任職於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92年度薪資所得為1,125,002元,平均每月為93,
750元(計算式:1,125,002元÷12月=93,750元),85至93年間向各銀行借款在元富及寶來證券嘉義分公司投資股票及期貨,因經驗不足,操作失利,因而虧損1,200萬元。此經債務人前於本院99年度消債清第2號清算程序事件以聲請清算狀自陳在案,並有債務人9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真實。債務人每月既有93,750元薪資所得,足資維持小康生活,復無任何金融投資專業工作背景,實無必要借貸年收入十倍以上之資本,從事高風險之期貨投資事務?準此,本院認債務人以借貸方式投資非其本身能力、經驗客觀上所能勝任行業,而從事期貨投資投機成分佔多數,故應認屬從事投機行為而虧損,以致有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
㈡、另查,債務人於93年間已累積虧損達1,200萬元,已如前述。又債務人前以債權人丑○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於93年4月22日於祥泰貴族美容坊消費600元、93年7月19日於金玉美銀樓消費54,900元、93年9月3日於金永豐銀樓消費45,680
元、93年9月17日於同銀樓消費195,000元。此有債權人丑○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債務人既已積欠巨額債務,不思節流儉樸以勉力履行債務,竟猶恣意於銀樓消費合計近30萬元。倘認債務人無有浪費奢侈情事,顯不合理又不符合社會及一般民眾之法感情。則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甚為明顯。又債權人等均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