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以放款取得高額利息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垂楊路口,乘乙○○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乙○○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10日為1期,利息1萬元,並預扣1期利息1萬元,實際僅交付乙○○4萬元,並由乙○○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及交付乙○○之身分證與汽車駕照影本作為擔保,向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另行起意,於97年12月25日17時許,在上述處所,乘乙○○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乙○○2萬元,預扣10天1期之利息4千元,實際僅交付乙○○1萬6千元,並由乙○○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及交付乙○○之身分證與汽車駕照影本作為擔保,並均按期(每10天1期)向乙○○收取1萬元、4千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5期合計7萬元。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被害報告書、本票、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甲○○為上開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最高限制甚多,可知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貸予款項行為為2次,竟分別先後各收取多次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為接續犯,各為單純一罪。又其先後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