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文鍾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後,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然楊文鍾未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又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4年10月10日中午12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楊文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避不及而撞擊 林祐陞 所駕駛,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後,楊文鍾竟消極不配合酒測,員警遂強制將其帶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抽血採驗,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除被害人林祐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等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嗣因發生車禍以致為警查獲,並前往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事實,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日為警查獲後,其在現場曾吹測酒測器十次,之後返回派出所後,又吹測五次,結果均未超過標準,然員警仍將其帶往醫院抽血檢測,其認為呼氣檢測結果較為準確云云。惟查,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被告於當日經警帶往奇美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6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68%,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84毫克,均超過法律容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之標準,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一紙附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詢本案查獲經過,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覆稱: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遭被告駕車撞擊之被害人林祐陞表示渠一下車即聞到被告有酒味,且被告當場亦對 渠坦承 確有飲酒,林祐陞酒測值為0.00mg/dl,然被告經警方多次指導如何使用呼氣酒精測試,仍消極不配合警方酒測,為維護雙方當事人權利,警方唯有以強制力將被告帶往奇美醫院檢測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頁)。雖被告就此仍辯稱其當時並未消極不配合酒測云云,然倘被告果有積極配合員警執行酒測勤務,員警既非閒人,焉有浪費自身勤務時間而當場反覆要求被告吹測之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至被告辯稱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失準云云,惟本院就此函詢奇美醫院結果,該院表明於本案所採用之檢驗方法與檢測流程均無發生錯誤之可能,有該院105年1月12日(105)奇醫字第0156號函檢附之相關說明在卷可按(見前引本院卷第10至22頁)。則被告辯稱血液檢測非若呼氣檢測準確云云,無非毫無科學根據之臆測,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飲用酒類後,經抽血檢測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已有兩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上路,並因此自後撞擊同向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所為非但對一般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重大危害,亦顯現其本身輕忽、漠視法律誡命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心態;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許始於奇美醫院進行抽血檢測,此距其酒後駕車撞擊他人車輛之時間,已有3小時餘,然其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16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68%,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均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以此回溯其酒後甫駕車之體內酒精濃度,更當高於此一數值,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以求免責,難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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