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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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中正南路19號」之記載補充為「中正南路360巷19號」,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1行為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2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及附件附表「匯款金額」之記載補充為「匯款金額(新臺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待業中,自民國103年間起患有躁鬱症,有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00號被告林伯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之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區○○○路○○號自稱「 陳孟 嶔」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張文松 、 劉金 連2人施以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伯謙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張文松、 劉金連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伯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陳孟嶔 」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伊本人申設,伊於107年10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便利商店寄送,收件人係「陳孟嶔」,伊寄到臺南,伊只有寄送提款卡,密碼係書寫在提款卡上方,伊係在網路遊戲認識這個朋友,但沒有見過該人,只有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因為對方問伊可否借他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因為薪轉需要帳戶之用,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伊並沒有獲得好處,伊只打算借給對方15日,之後對方也沒有將提款卡寄還給伊,伊才驚覺可能受騙等語。然查:
(一)被告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文松、劉金連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文松、劉金連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林伯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林伯謙寄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宅急便配送單、告訴人張文松轉帳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告訴人劉金連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出借帳戶予「陳孟嶔」自辯,惟經傳喚姓名為「陳孟嶔」之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均不認識被告,也無向被告借用其帳戶提款卡等語,則被告是否有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陳孟嶔」一情,已非無疑。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其與該人係透過網路遊戲而認識2個多月,且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且未曾見過該人,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然被告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他人,並將密碼逕自書寫在提款卡上以告知對方,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騙集團成員常取得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是以,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謝奇孟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張文松│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1月│80,000元││││年11月19日10時30分│19日11時17│││││許,撥打電話予張文│分許│││││松,假冒為張文松之││││││友人 張世冠 ,佯稱需││││││要處理票款欲借款云││││││云,致張文松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彰││││││化縣員林市○○路26││││││號第一銀行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2│劉金連│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1月│30,000元││││年11月19日16時8分│20日11時37│││││許,撥打電話予劉金│分許│││││連,假冒為劉金連之││││││姪子 劉康昕 ,佯稱資││││││金不足欲借款云云,││││││致劉金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