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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