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貳拾玖支、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志龍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志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志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密接之時、地,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代收之解約金、告訴人所有之零用金、解約預備金及手機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侵占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其數次侵占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僅因需款孔急,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保管款項、手機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第四台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約5至7萬元、尚有1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號卷106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暨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當庭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見本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38號106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解約金123,92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共29支(合計價格688,400元)、零用金212,150元、解約預備金173,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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