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劉明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明虎 、 劉明剛 、 劉明珠 等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3年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原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3年4月1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原確定判決及原法院駁回上訴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又前開該駁回裁定於103年4月22日送達抗告人後,未經抗告人提起抗告而確定,亦經原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為抗告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自原法院103年4月10日駁回上訴裁定確定時,起算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乃抗告人延至103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顯已逾期。
三、雖抗告意旨以:伊於103年10月中旬致電地政機關詢問,始經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告知買賣合約時間為102年1月8日,並未逾再審期間云云。惟如前所述,提起再審之訴原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再審書狀,僅記載:伊先前未能知悉再審被告劉明虎與第三人簽約買賣土地之確切時間,後始知悉簽約時間為103年1月5日,未逾5年或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等字(見原法院卷第4頁),並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之具體時間並為舉證,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程式有違,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庸命其補正而得逕予駁回。抗告人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始表明於103年10月中旬電詢地政機關乙節,且仍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簽約時間103年1月5日,誤為認抗告人知悉再審理由時間,固有未合,然於本件駁回再審之訴之結果,尚無二致,即應予以維持(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9條第2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