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被上訴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瑞達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卉羚 於發生車禍時所搭乘之遊覽車,係供「特定團體」之旅行社所使用之「包車」,而非以大眾運輸為目的,行駛於固定航線,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保險公司)承保範圍之「公共運輸工具」;被上訴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為不實廣告而變更契約之內容,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荷蘭銀行將持卡人權益手冊上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及資訊登載於其網頁上,已盡其資訊揭露之義務,雖其未另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惟此與陳卉羚是否另外投保意外險並無關係;友邦保險公司直接將系爭保險銷售與荷蘭銀行,友邦保險公司與荷蘭銀行間並無經銷關係;荷蘭銀行為持卡人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顏南全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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