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張李秀瓊
被 告 黃軒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壹
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府前路一段90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適有原告由南往北
穿越馬路,被告見狀煞閃不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身體多處擦傷及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併外
踝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1,550元。
(2)看護費:原告因上開傷勢,於新樓醫院住院7天,醫囑建
議尚需專人照護l個月及長期復健治療12週左右。原告年
事已高有請專人照護之必要,支出必要費用242,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為75歲之老婦人,因上開傷勢造成生活
之不便,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且需長期持續治療及復健
,故原告受到精神折磨,實非筆墨所能論述,亦非言語所
能表達,為此爰請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資力可賠償原告之損失,且原告之傷勢
並無長期請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9年10月2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府前路一段90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適有原告亦疏未注意,未
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由南往北穿越馬路,被告見狀煞閃不
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身體多處
擦傷及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併外踝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550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如須請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
計算。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4,898元。
(五)原告國中畢業,目前打雜工,每日薪資500元至1,000元不
等,名下有現值461,255元之不動產3筆,98年有利息所得
7,156元。被告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洗碗工,每日薪資800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因上開傷勢有無請人看護之必要
?如有,期間多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兩造
之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至系爭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肇
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55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須請人看護121天
,被告則以:原告之傷勢並無長期請人看護之必要等語置
辯。經查,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新樓醫院,原告因上開傷
勢有無請看護之必要?如有,時間多久?新樓醫院函復表
示:病人(指原告)因右足踝(遠端脛骨骨折併外踝骨骨
折),施予兩處的鋼釘內固定手術。病人為老人家實際上
骨折處約至少3個月始可癒合,再加上走路、負重等復健
至少約半年以上。至於看護的問題(其牽涉到家庭成員的
經濟能力和人員的多寡)。持平而論,在住院時間及初期
復健,如果順利的話,實需看護約6個月的照料及幫忙,
此有該院100年7月22日新樓歷字第1004149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視原告之傷勢,並參酌新樓醫院之上開回函及原
告之年齡,認原告之上開傷勢需請人看護3個月。又因身
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
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
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原告於上開需請人看護期間,不論是由原告家人或聘
請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
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原告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180,000元(計算式:3×30×2,000=180,000),為有理
由。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身體多處擦傷及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併外踝骨骨折
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
原告國中畢業,目前打雜工,每日薪資500元至1,000元不
等,名下有現值461,255元之不動產3筆,98年有利息所得
7,156元。被告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洗碗工,每日薪資800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1,550元(1,550+180,000+1
20,000=301,5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
駕車行至系爭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次查,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行人不得在
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往東方向約15公尺即民權
路一段與府前路一段90巷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可稽,原告疏未注意前
開規定而貿然穿越道路,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至系爭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原告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
,竟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貿然穿越道路等情況,
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請求在21
1,085元(計算式301,550×0.7=211,085)範圍內,應予
准許。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領取保險金44,898元,為原告所自認,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
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
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66,187元(計算式:211,085-44
,898=166,18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6,
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
用4,85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1,81
7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