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秋敬選任辯護人楊博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秋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秋敬與 周子 定間存有債務關係,雙方遂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在 周子定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便捷租車行」商議還款事宜,蕭秋敬為取信周子定,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子女 蕭立珮 、 蕭資蓉 、 蕭立偉 之同意,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蕭立偉」之簽名、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蕭立珮」之簽名、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蕭資蓉」之簽名,而以其與蕭立偉、蕭立珮、蕭資蓉之名義,分別簽發上開本票,復行使出示予周子定作為上開債務擔保。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子定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4353號偵卷(此卷宗下稱偵卷一)第15-16、55頁、105年度偵續字第294號偵卷(此卷宗下稱偵卷二)第31-3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及被害人蕭立珮、蕭資蓉、蕭立偉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0頁、本院卷第69-71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主動向檢察官陳述有偽造有價證
券的犯罪事實,在告訴的時候已經有提到,再議的時候亦有說明,也將過程清楚的陳述,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闡釋甚明。是自首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仍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得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談、簽立本票行為結束後,即
至警局對周子定提出告訴,指稱周子定將其強押至「便捷租車行」並強迫其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353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在前案為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另簽分本案並對被告提起公訴。而被告在前案提起告訴時雖已提及自己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子女姓名之情事,然始終堅稱係遭周子定強迫所為,且其於聲請再議狀雖提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但係指述周子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見偵卷二第13頁),是被告在前案中雖提及自己偽造子女簽名之事實,但其認為應接受裁判者為周子定,其本人並無為此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雖被告之子女即被害人蕭立珮、蕭資蓉、蕭立偉雖均陳報請求從輕量刑,但本件被告偽造本票3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其子女即被害人蕭立珮、蕭資蓉、蕭
立偉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在本票上偽填其等之署名,偽以其等為共同發票人,所為當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子女即被害人蕭立珮、蕭資蓉、蕭立偉則均具狀向本院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9-7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已婚,與配偶同住,所育3名子女均成年、不須其扶養、目前打零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仍辯稱係因周子定強迫方簽署子女姓名,有不得已之情形,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8年度第5608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仍應由被告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蕭立珮」、「蕭資蓉」、「蕭立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但係用以擔保原本已存在之債務,其並未因此獲得其他財產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日期│發票人│應沒收之物│├──┼─────┼──────┼─────┼──────┤│1│WG0000000│104年10月14│蕭立偉│偽造「蕭立偉││││日│蕭秋敬│」署名1枚│├──┼─────┼──────┼─────┼──────┤│2│WG0000000│同上│蕭立珮│偽造「蕭立珮│││││蕭秋敬│」署名1枚│├──┼─────┼──────┼─────┼──────┤│3│WG0000000│同上│蕭資蓉│偽造「蕭資蓉│││││蕭秋敬│」署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