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31號原告 謝湘妘 即 謝喬安 訴訟代理人 曾永濬 被告 池運發
池漢茂 池漢輝 池漢文 張池玉妹 吳池玉 梅 池秋菊 徐松亮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吳瑞文 被告 池秀鳳
池運德 池運蓮 池正龍 池葦琳 池 于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池葦琳、 池于盛 應就被繼承人 池火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 池幸富 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需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起訴時原列池火城為被告,然池火城於102年10月14日即起訴前已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是原告具狀撤回對池火城之起訴,另追加池火城之繼承人即池葦琳、 池于盛為 被告,並追加命被告池葦琳、池于盛就池火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池運發與訴外人 徐毓筑 於98年10月2日、98年10月8日向原告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之本票,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尚有2萬元及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5萬元及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被告池運發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132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池幸富於民國95年4月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與被告池葦琳、池于盛之父池火城為被繼承人池幸富之繼承人,嗣池火城於102年死亡,是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池葦琳、池于盛就池火城如附表一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池運發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池運發請求被告池葦琳、池于盛就附表一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之遺產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池漢茂、池漢輝、池漢文、張池玉妹、 吳池玉梅 、池秋菊、徐松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稱: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池運發、池秀鳳、池運德、池運蓮、池正龍、池葦琳、池于盛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池運發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池幸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與被告池葦琳、池于盛之父池火城為被繼承人池幸富之繼承人,,而被告池葦琳、池于盛就池火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 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中東地一字第1050006281號函所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繼承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債務人池運發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池運發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池運發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對債務人池運發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池運發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池運發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池運發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池運發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㈢又池火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池葦琳、
池于盛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池葦琳、 池于盛應 就被繼承人池火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斟酌被繼承人池幸富死亡已多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原告及共有人間彼此權益,本院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一┌──┬──────────────────┐│種類│財產所在│├──┼──────────────────┤│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附表二┌─────┬───────┐│姓名│應繼分比例│├─────┼───────┤│池漢茂│1/8│├─────┼───────┤│池漢輝│1/8│├─────┼───────┤│池漢文│1/8│├─────┼───────┤│張池玉妹│1/8│├─────┼───────┤│吳池玉梅│1/8│├─────┼───────┤│池秋菊│1/8│├─────┼───────┤│池秀鳳│1/48│├─────┼───────┤│池運德│1/48│├─────┼───────┤│池運發│1/48│├─────┼───────┤│池運蓮│1/48│├─────┼───────┤│池正龍│1/48│├─────┼───────┤│徐松亮│1/8│├─────┼───────┤│池葦琳│1/96│├─────┼───────┤│池于盛│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