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金寶 選任辯護人 戴君容 律師
蔡慶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所為106年度豐簡字第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金寶緩刑貳年,並應向 洪瑋澤 支付如附表所示本院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一二五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詹金寶、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金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詹金寶以其未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致使被害人洪瑋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內,併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12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在卷可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豐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寶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金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詹金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銀行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亟易成為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之工具,且此等案件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揭露,詎被告仍容任為之,應認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將其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詹金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併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素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6年度偵字第16464號被告詹金寶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潭子區龍興三莊1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寶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在臺中市○○區○村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依對方指定設定密碼後,寄交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定之金林國際公關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該帳戶,而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洪瑋澤 於106年3月16日下午5時23分許起,陸續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電話,佯稱其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需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洪瑋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及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分別匯款1萬980元及8042元至詹金寶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事後洪瑋澤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金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瑋澤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資料、超商包裹顧客收執聯、洪瑋澤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