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18號原告 廖名晟 被告 賴阿春 訴訟代理人 梁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故訴訟進行中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未成年當事人已成年(法定代理權消滅),於該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若該已成年之當事人逕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而為他造所知悉,應可認為停止終竣而續行訴訟程序。查原告係民國00年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成年(年籍詳卷),並於成年後逕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停止終竣應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原告承受訴訟後,自無須再經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請求本金部分,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9,396元。繼於106年1月20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677元(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欲由北向南穿越太原路2段至對面綠園道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貿然直接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太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見狀後,遂即向左偏閃,惟仍撞及被告(下稱系爭事故),並再撞及路旁所停車輛,而受有第四頸椎骨折、牙齒多處斷裂、下巴撕裂傷約6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下顎喙狀突及髁頭下骨折、左側下顎骨副聯合區骨折、右上正中門齒、第一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一大齒、右側下顎第一第二大臼齒斷裂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2,058,677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辯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擔四成之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㈠原告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看護者係原告之父,非專業看護工作者,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限;㈡原告所提出之營養補充品等發票為傳直銷食品、牙膏,均非治療之必要者;㈢機車修理費係因原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應自行負擔,如認由被告負擔時,則應計算折舊;㈣原告係臨時工,復未提出薪資證明,原告自不可以主張按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工作損失;㈤原告未舉證受有交通費用、日後更換假牙費用支出之損害;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74,9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4,98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復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證明等件為憑,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
查就原告是否須專人全日看護一節,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因手術後口內上下顎間有固定裝置,嘴巴不能張開,只能吃流質飲食,又不方便外出,生活上需要有人協助準備流質飲食。正常人飲食是一天至少三餐,流質飲食者每次攝取少量,需要更多餐,應為全日照顧其飲食,期間如診斷書所述為3個月,天數90天等語,有該院106年7月21日院醫行字第1060009832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受全日看護計90天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然關於每日看護費用之金額,參酌被告所提之臺中市居家照顧合作社及中台灣看護中心之收費表單等件,足認臺中市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為2,200元,本院認以此計算原告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之金額,應屬適當。則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198,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營養補充品36,9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須購買營養補充品,計支出39,69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雖經醫囑須服用流質食物,有如前述,然原告對此所提出支出證明即發票,其上所顯示之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22日、105年6月28日(本院卷第59頁),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4年11月24日)有數月之久,客觀上無從證明與本件有關,另所載購買之「強效美益優補」者,復未據原告證明其具體內容為何,及是否為原告復原傷勢所必要服用之營養補充品;尤其其中所載購買之「牙膏」者,係屬日用品,非為營養品,而原告斯時口腔受害,是否有需特定牙膏清潔之必要,更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㈣機車修理費35,200元部分
系爭機車原為祐興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惟祐興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已將機車修理費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頁),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9月出廠,103年12月23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約使用1年3個月,故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依原告所提出之翊翔機車行修車單據及收據所示(本院卷第61頁),修車零件費用22,830元、工資12,370元,零件部分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故扣除折舊後,零件應為9,17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22,830元×(1-0.536)=10,593元,第2年折舊後之價值為10,593元×(1-0.536×(3/12)=9,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544元【計算式:零件9,174元+工資12,370元=21,54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21,54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不能工作損失71,36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時,夜間讀書、日間工作一情,核與證人 張重祐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原告正值青壯,顯具有工作能力無疑,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住院、受人全日看護90日,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係真實,而可採信。原告雖未提出薪資證明,然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係本院職務上審理相似案件所得知悉之事實,無庸舉證,是原告主張按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正當,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不應以上開基本工資計算等語,要無理由,不可採信。而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經中國附醫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手術後口內上下顎間有固定裝置,嘴巴不能張開,只能吃流質飲食,也不可以再接受任何外力撞擊。居家休養就是請病人好好在家休養,避免外出工作,以免橫生意外等語,足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104年11月24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止(105年2月止),共計3個月又7日不能工作,則據此換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64,693元【計算式:20,008元×(3+7/30)=64,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逾此之金額、天數部分,均無理由。
㈥交通費16,0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增加交通費16,020元之支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陳述等所載),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應有理由。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後續治療費用1,308,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日後平均6年須更換假牙一次,計算至平均餘命80歲,至少須更換9次,故請求將來之治療、假牙裝置費用計1,308,150元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且關於原告之假牙、釘柱有無定期更換之必要及期限,據證人即原告之主治牙醫師 李文榮 於106年10月16日具狀稱(兩造均同意證人得以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有關假牙使用壽命與⑴材質及製作技術,⑵個人有無不良習慣如抽煙、咀嚼檳榔、喝酒、喜好咬硬物(很重要),⑶個人口腔衛生維護(很重要),⑷有無系統疾病如糖尿病、免疫系統疾病(很重要),⑸40歲以上的成人牙周病之程度等,均有相關,綜而言之,影響假牙壽命之因素太多,故醫學文獻並無明確之定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確非可採,自不應予以准許。
㈨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579,22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均為無理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自陳其等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惟就各自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仍有爭執。查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5年12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1453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6至88頁);此外,本院審酌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七成責任,餘由原告承擔三成過失責任,本件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減輕三成過失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5,456元(計算式:579,223×70%=405,4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爰不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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