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麗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通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補充更正為「 李家辰 之通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如下:㈠觀諸卷附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莊麗卿電子簽名、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等資料,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為「莊麗卿」、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均是被告之個人資料,與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通緝到案時所製作警詢筆錄上之個人資料相合,且申辦時所附身分證、健保卡,係被告持有之個人證件資料,亦為被告所坦承。而上開申請書上「莊麗卿」電子簽名,與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為數次簽名相較,簽名之字跡結構極為相似、筆劃間相關位置、連筆方式特徵極度相仿,又「麗」字中間缺少一點,係被告簽名特徵,應認為係被告本人所親簽,當可排除他人冒名申辦之可能。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需由本人提供雙證件供門市業務人員確認無誤後方得申辦,又本案也無相關代理人之資料或代辦委託書等,足認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是由被告本人親自申辦甚明。
㈡又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除能用以詐
騙被害人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已成年,有社會工作經驗,並非全無智識之人,應知悉上情,本注意保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卻未能合理說明上開門號SIM卡之去向,為何遭用以詐騙使用,已有可疑。再參酌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時,除逃避追緝之需求外,需與集團成員及受詐騙之被害人保持聯繫,以確保能夠順利誘使被害人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故其對被害人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使用以收購、承租或商借等方式所取得,而經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提供之人頭門號,始能順利完成詐騙行為,斷無冒著施行詐術誘騙被害人之際,卻因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掛失、停話,致斷絕與被害人之聯絡,甚至遭被害人起疑之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衡以本案卷附行動電話門號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詐欺集團確實以上開門號於數日內多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 謝金木 聯繫,更徵斷無使用遺失、被竊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是本件詐欺集團既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告訴人匯款,衡情應有縝密之犯罪計畫,其等非愚昧之人,如逕以來路不明之門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極有可能因門號所有人掛失停用或另行申辦補發,致使其等無法繼續使用,是該詐欺集團應能確信得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不會遭報警處理或掛失停話等,則應係門號所有人自願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始能合理解釋,足徵本件詐欺集團應係直接向申辦管領上開門號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亦即被告應有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甚明。
㈢另酌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詳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
份證明文件等情,可見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復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而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將之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上開門號SIM卡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取得人頭帳戶後,再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另行取得之上開人頭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施用毒品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質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23號被告莊麗卿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府南戶政
事務所南區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麗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6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7年5月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1日10時38分,以上開門號作為詐騙工具而與謝金木聯繫,並佯以係其友人急需款項,致謝金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李家辰(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謝金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麗卿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辦這張門號,但申辦時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是伊的,沒有賣門號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一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
預付卡申請書、被告申辦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簽名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所申設。又告訴人謝金木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遂將上揭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謝金木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謝金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郵政匯款申請書、通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申辦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
害人聯繫行騙,或以他人申辦之電話逃避追緝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因應之道,是一般民眾對於此種詐騙手法,已應有一定程度之概念與瞭解。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須提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或購買,應可知悉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以隱瞞身分而逃避警方查緝,被告既係自己申辦門號,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自難諉為不知該門號已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