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田伊君 被告 賴素鈴
李健穎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素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賴素鈴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健穎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素鈴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13日、104年5月22日邀同被告李健穎簽立約定書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60,000元、550,000元,約定利息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5、百分之1.28計算,並均約月攤還本息,一期未履行是為全部到期,暨應給付違約金其。詎被告賴素鈴尚欠4,228,397元、420,4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健穎既為被告賴素鈴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就被告賴素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利率表、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素鈴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請求對被告賴素鈴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健穎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