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練家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捌點陸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伍支、電子磅秤貳個、注射針筒壹拾陸支、玻璃球伍顆、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練家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6年5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為供己施用毒品之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前3、4天某時許,在桃園市○○○○道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斯時起持有之,並於106年5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4樓之5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8日18時8分許,練家豪因毒品另案為警在上址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共計28.7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8.6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6.98公克)、提撥管5支、電子磅秤2個、注射針筒16支、玻璃球5顆、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及槍砲等物(持有槍砲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復經練家豪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練家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38頁),上情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供參(見警卷第7-13頁),及上開海洛因3包(淨重共計28.7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8.6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16.98公克)、提撥管5支、電子磅秤2個、注射針筒16支、玻璃球5顆、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等物扣案足憑。而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共計達16.98公克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39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恐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足見其未知警惕,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念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自陳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為供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暨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房屋仲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母親,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共計28.7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28.6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6.98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提撥管5支、電子磅秤2個、注射針筒16支、玻璃球5顆、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分別為被告供事實欄一(一)(二)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63頁),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