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至9行關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以『shit,shit,youareshit,我就不信,youareshit』、『臭你媽的屁』、『你不要媽攔我,我會弄你』、『媽的,現在你們是土匪阿,靠!你們是土匪嗎!』、『我跟你說 東森 新聞,蘋果日報我全部上媒體,你們一個逃不掉,有種都把你們的名字都報給我』等語污辱之」之記載,應補充為「當場多次以『shit,shit,you
areshit,我就不信,youareshit』、『臭你媽的屁』、『你不要媽攔我,我會弄你』、『媽的,現在你們是土匪阿,靠!你們是土匪嗎!』、『我跟你說東森新聞,蘋果日報我全部上媒體,你們一個逃不掉,有種都把你們的名字都報給我』等語,接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巡官周志榮、巡佐邊信文、警員王嘉榮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仍為單純一罪。查本件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巡官周志榮、巡佐邊信文、警員王嘉榮等人當場施以侮辱,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以「shit,shit,youareshit,我就不信,youareshit」、「臭你媽的屁」、「你不要媽攔我,我會弄你」、「媽的,現在你們是土匪阿,靠!你們是土匪嗎!」、「我跟你說東森新聞,蘋果日報我全部上媒體,你們一個逃不掉,有種都把你們的名字都報給我」等語,接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巡官周志榮、巡佐邊信文、警員王嘉榮等人,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多次辱罵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等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侮辱、強暴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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