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再字第4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再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103年度救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26日103年度救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救再字第49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12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再審聲請人又對本件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1月26日103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104年3月3日院內查詢單附卷可參,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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