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紀月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屏東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所有,並非第三人即債務人 陳東山 所有。系爭不動產雖因陳東山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而與第三人其他 陳寿全 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一同設定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01年6月5日代為清償上開借款。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主張陳東山84年
5月之個人借款,與抗告人無涉,更與上開借款係87年6月所借時點不符。況抗告人於借款當初於簽借據時有向相對人言明僅連帶保證該筆160萬元借款,相對人以銀行制式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擔保包山包海之債權,對抗告人不公,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從而,抗告人已未積欠任何債務,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蓋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抗告人、陳寿全(殁)、陳東山於87年6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所設定,存續期限為87年6月2日至137年6月2日止,並經登記。嗣陳東山於84年5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4,500,000元、1,500,000元,各約定借款期限為84年5月8日起至99年5月8日止、84年5月8日起至86年5月8日止,惟陳東山於99年2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5,388,87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借款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及本院98年司執字第18093號分配表等為證。又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可知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債務人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是陳東山向相對人所借之上開2筆借款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屬過去之債權,形式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內。今上開2筆借款已到期而未獲清償,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
四、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借款已清償,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括陳東山上開2筆已到清償期仍未清償之借款,業如前述,至抗告人有無特別限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有無因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乃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效力之實體問題,依首揭判決意旨,抗告人應另循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或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之,非以非訟抗告程序爭執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已經證明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文忠
法官張世賢法官劉怡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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