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聲請人 吳金印 相對人 吳明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明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金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吳明和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明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金印之父親即相對人吳明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並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家庭成員等問題,其能回應。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出現妄想症狀時接受精神專科醫院接受治療,102年
6月發生失智症狀,記憶力衰退嚴重。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緩慢交談,目前沒有聽幻覺或視幻覺,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但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可以自理,雖可自行購物,並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然無法克制簽本票等金融行為衝動。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為有妄想與浮躁不安之情緒使個案之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輕度失智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年12月16日屏安醫字第(102)048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本院審酌聲請人吳金印為相對人之父親,是由聲請人吳金印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金印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輔助宣告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