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統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2萬元,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9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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