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98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54巷9弄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3、4日內某時,在臺中市○○路路旁某處,以摻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省道臺76線公路與彰水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空袋1只,經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及海洛因殘渣空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空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檢察官吳祚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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