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2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日16時52分許,至台中市○○區○○路○○巷○○號丙○○經營之嘉來商行(台灣彩券經銷商),趁丙○○上廁所店內無人之際,徒手打開櫃台抽屜,竊得抽屜內之新台彆(下同)500元紙鈔16張、100元紙鈔21張(合計1萬100元)。迨丙○○聽到聲響外出查看, 蔡瑞洲 即取出100元紙鈔一張及今彩539空白投注單二張,向丙○○佯稱欲以電腦選號簽注今彩539二注,伊先去吃麵,吃完再回來拿等語,旋揚長而去。嗣丙○○將該100元紙鈔放入櫃台抽屜時始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將前述投注單上採得之指紋四枚、掌紋一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指紋四枚與乙○○檔存指紋卡左拇指、右拇指、右食指、右拇指之指紋相符,另掌紋一枚與乙○○檔存指紋卡左手掌之掌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採證照片、今採539空白投注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5日刑紋字第097018475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趁機竊取被害人丙○○現金1萬100元,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丙○○財產權益,事後坦承上情,迄未賠償被害人丙○○損害,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