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永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永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永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犯罪期間內,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經營種類為「麻將」,係該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顯示被告在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是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268條前段間屬想像競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聲請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應一併審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89年度臺上字第239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591號、83年度臺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之時間非長,輸贏金額與規模非鉅,然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不良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