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29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呂○○姓名住.法定代理人呂○嵐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呂○○(民國00年生)由其父親委交保母照顧後,於100年5月底起,保母即無法與其父親取得聯繫,並積欠10萬多元保母費用,以致保母無力繼續照顧受安置人,嗣於同年6月19日至龍興派出所報案。經聲請人於同日接獲通報後,連絡受安置人之父母及其親屬未果,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狀況,故於100年6月19日予以緊急安置及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至今,而受安置人經聲請人安置近1年,其在安置機構處於安全環境以及輔導人員悉心照顧下,目前生活狀況良好。另因受安置人之父母原失聯不知去向、無法取得聯繫,後於同年6、7月分別與案父母取得聯繫,處遇至今,受安置人父親尚能維持每月會面一次,且有意願攜受安置人返家居住,現其工作及經濟狀況逐漸穩定,受安置人返家計畫仍在進行準備之中;受安置人母親居住外縣市,親子維繫困難,對受安置人監護權事宜也未有進展,故經社工員評估目前案家狀況仍不利於受安置人返家,是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以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50號裁定為證,於法尚無不合,其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