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家豪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5031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郭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誤載、漏載,均更正、補充如附表),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表:受刑人郭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22日前某日│99年5、6月間│├────────┼──────────┼───────────┤│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11520、18185號、99年│第187號│││度偵緝字第1317、1318││││、1319、132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2348號│101年度易字第617號││事實審├────┼──────────┼───────────┤││判決│99年10月26日│101年3月23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2348號│101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決│99年12月1日│101年4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4059號(101年1月30│5031號(101年5月30日│││日-101年5月29日)│-10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