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前之共同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九號,且依原告所述被告施以虐待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為上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在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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