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6月確定」,補充為「6月確定,於95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行「5月確定」,補充為「5月確定,於9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2行「7月確定」,補充為「7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4行「5月確定」,補充為「5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9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販賣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待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8年6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供稱:我有向 雷士緯 購買過毒品,第1次是在108年5月2日後之某時買新臺幣(下同)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第2次於同年5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第3次於同年5月21日在上址一樣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最後1次於同年5月21日在上址一樣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調查筆錄),然該毒品上游雷士緯業由警方透過通訊監察之方式偵辦,是於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供出前開上游前,警方顯已掌握其等涉嫌毒品案件之相關資料等節,有調查筆錄內之通訊譯文在卷可參(見同上調查筆錄),足見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前,員警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係由雷士緯提供毒品,是本件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次與前次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高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被告賴志達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達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3年度毒聲字第
382號裁定送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7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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