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雨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雨宗於民國106年5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32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雨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237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 官林水木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