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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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 楊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新閔 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顆比特幣,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3,837,275元(913,637×4.2=3,837,275),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9,016元後,又具狀擴張追加為請求被告給付6顆比特幣,則擴張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5,481,822元(913,637×6=5,481,82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5,35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台幣39,016元,尚欠新台幣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新台幣16,33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追加之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