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上訴人 李文化 視同上訴人 李文全 被上訴人 李祐任
鄭云捷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9日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 嗣本院 於105年6月8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05年6月1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