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繼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繼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繼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欄誤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105.04.28」,爰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104.10.30」),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