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請人 王麗媚
李俊德 范揚岳 范淑華 范揚春 范揚君 林何秀碧 林何秀綿 何建源 何智仁 何明欣 何育慧 何沛青 林錦壽 蕭珮安 蔡篤昌 上十六人代理人 陳慧瑄 相對人 何瑞昌
林美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瑞昌、林美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何瑞昌、林美和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何瑞昌、林美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何瑞昌、林美和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何瑞昌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因查無此地址,遭郵政機關原件退回;另相對人林美和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郵政機關以「無人回應」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何瑞昌、林美和二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何瑞昌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何瑞昌未居住於該址,該址業已拆遷,現為停車處所無人居住,此有該局113年1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9477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何瑞昌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林美和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林美和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13年1月22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130004089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林美和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