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83號原告 柯惇貿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被告 張文聲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 律師複代理人 戴孟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000分之444)、1528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及其上同段17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並不相同,應合併計算價額。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應核定為3,136,099元,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1,202,0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38,1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附表:編號土地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1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251207,630元444/40,0002,883,171元2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6226,970元111/10,000166,278元建號建物建物課稅現值(112年房屋稅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原告權利範圍原告可得受之利益3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號4樓)173,300元1/286,650元合計3,136,09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