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 葉明姿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被告 葉何爽 特別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被告 葉國樑
葉明祥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
柯晨晧 律師被告 葉祥森 訴訟代理人柯晨晧律師被告 莊佩樺 即OliviaChuang-Smith
莊郁芳 即JuliaChuang 莊馨蘭 即KelleyChu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葉明祥應給付新臺幣1903萬928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葉烟輝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葉烟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葉烟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號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號「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遺產以均分方式為分割。㈡被告葉國樑須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1208元,被告葉祥森須補償原告126萬4186元。㈢被告葉明祥及威臣科技公司需連帶給付原告244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算之利息。㈣指定原告為遺產管理人及分割執行人(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莊佩樺即OliviaChuang-Smith、莊郁芳即JuliaChuang、莊馨蘭即KelleyChuang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最後並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葉明祥應給付1903萬9280元,及自10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葉烟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葉烟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就被繼承人葉烟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比例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三第76頁),核原告追加被告之請求,係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且變更、追加後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繼承人葉烟輝死亡後,兩造間就其遺產之分割方法,或分別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葉國樑、莊佩樺、莊郁芳、莊馨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葉烟輝於106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葉何爽
、長子為被告葉國樑、次子為被告葉明祥、三子為被告葉祥森、次女為原告葉明姿,又其長女即訴外人 葉明霞 因於繼承開始前之105年12月11日死亡,葉明霞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莊佩樺、莊郁芳、莊馨蘭等3人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葉烟輝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葉烟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
產。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應由兩造繼承,然因被告莊佩樺、莊郁芳、莊馨蘭等3人均為美國籍,其等在臺並無戶籍登記,致原告無法取得其等之戶籍資料單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前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另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乃被告葉明祥於被繼承人葉烟輝死
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於106年2月20日自被繼承人葉烟輝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戶提領641萬元;於106年2月9日、106年2月20日自被繼承人葉烟輝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草屯分行)帳戶提領1240萬元、4萬8700元;於106年2月9日自被繼承人葉烟輝之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提領16萬2990元;於106年2月9日自被繼承人葉烟輝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提領1萬7590元,總計提領1903萬9280元,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葉明祥應返還前開盜領之款項予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加計自損害發生時起,即最後提領之106年2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列入本件遺產中一併分割。
㈣被繼承人葉烟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㈤並聲明:⒈被告葉明祥應給付1903萬9280元,及自106年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葉烟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葉烟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就被繼承人葉烟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葉何爽部分:被告葉何爽得請求被繼承人葉烟輝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被繼承人葉烟輝所留遺產,經財產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為3633萬5791元,而被告葉何爽之婚後財產,參考本院另案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計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參該案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1027萬7100元)、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核定價額166萬8000元)、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核定價額708萬0896元)、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核定價額3萬6800元)、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核定價額3萬9000元)、南投縣○○鎮○○路○○○○○號房屋(核定價額8萬9600元)、南投縣○○鎮○○路○○○○○號房屋(無稅籍資料)、南投縣○○鎮○○街○○號房屋(核定價額2萬1700元)、南投縣○○鎮○○街○○號房屋(核定價額5萬1600元),總計被告葉何爽之婚後財產價額為1926萬4696元,依此計算,被告葉何爽所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金額即為853萬5548元(計算式:【3633萬5791元-1926萬4696元】÷2=853萬5548元)。故請求被繼承人葉烟輝所留遺產,應於扣除上開被告葉何爽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後,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㈡被告葉國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之前曾到庭陳稱
: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本案重點在於被告葉明祥有沒有盜領被繼承人葉烟輝之存款等語。
㈢被告葉明祥、葉祥森部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葉明祥返還全
體繼承人1903萬9280元部分,因其中1000萬元,係被告葉明祥擔任負責人之威臣科技公司於105年5、6月間所匯入,該等款項係因被告葉明祥為支持被繼承人葉烟輝成立慈善基金會之目的而專款匯入,此為兩造所明知,惟被繼承人葉烟輝嗣後不幸過世,基金會尚未成立。按民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查該筆款項既係被告葉明祥為支持被繼承人葉烟輝成立慈善基金會之目的而專款匯入,現條件尚未成就,自非得視為被繼承人葉烟輝之遺產,退步言,縱認贈與已完成,亦係負有成立基金會之負擔,被告葉明祥自得請求繼承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被告葉明祥無意請求返還前開款項,惟希望能依被繼承人葉烟輝之遺願成立基金會,非逕由繼承人朋分私囊等語。
㈣被告莊佩樺、莊郁芳、莊馨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
具狀主張:希望依據臺灣法律,將其等母親葉明霞應該繼承的遺產,平均分配予其等3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烟輝於106年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13至127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烟輝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15等
遺產,亦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一商銀草屯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草屯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宏碁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補充保費證明書、 敦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未領股票(股息)領取單、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現金股利匯款通知書、 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狀況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增值回饋分享金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7、99、101、103、105、107、109、111頁),並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8年1月30日投草農信字第1081000474號函及所附顧客查詢資料、第一商銀草屯分行108年1月30日一草屯字第0026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00418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要保書、華南銀行草屯分行108年2月12日華草存字第108000006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133至137、139至150、151至1
54、167頁),且為被告葉何爽、葉國樑、葉明祥、葉祥森等人到庭所不爭執,另被告莊佩樺、莊郁芳、莊馨蘭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就此提出異議,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烟輝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此係
被告葉明祥於被繼承人葉烟輝死亡後,分別自被繼承人葉烟輝之草屯鎮農會、第一商銀草屯分行、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提領款項計1903萬9280元,業據原告提出草屯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01),並有第一商銀草屯分行109年6月29日一草屯字第00082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草屯鎮農會109年7月1日投草農信字第1091002952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存單、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9年7月2日草屯字第1090002069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取款憑條、華南銀行草屯分行109年7月3日華草存字第1090000103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17、419至429、431至433、435至437頁),而被告葉明祥亦無否認其有提領上揭款項之情事,可認被告葉明祥有於被繼承人葉烟輝死亡後,自被繼承人葉烟輝之上開帳戶提領總計1903萬9280元無訛。
㈣被告葉明祥雖辯稱其中1000萬元乃其於被繼承人葉烟輝生前
交付予被繼承人葉烟輝用以成立慈善基金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明祥所提之對話記錄中(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3頁),雖有提及:「大家溝通和交換意見,包含成立基金會的過程等等」、「請不要自行決定捐給基金或別的基金會」、「基金會消失之後,二哥應拿回他的捐款是沒有疑問的事」等語句,然僅得證明被告葉明祥與其他繼承人,有於被繼承人葉烟輝死亡後,討論關於遺產及基金會之成立等相關事宜,而該等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葉明祥所辯其與被繼承人葉烟輝間存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或附負擔之贈與等法律關係,況縱被告葉明祥有於被繼承人葉烟輝生前交付被繼承人葉烟輝1000萬元用以成立基金會,但嗣因被繼承人葉烟輝死亡而未能成立之情事,然被告葉明祥亦應循正當遺產清算程序,請求全體繼承人返還款項,當不得於被繼承人葉烟輝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逕自被繼承人葉烟輝之帳戶提領款項抵充其債權,是被告葉明祥前開所辯,難以採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亦有明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同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公同共有,亦有上開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亦即,包含在債權在內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其部分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本於債權之請求,並得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利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查被告葉明祥於被繼承人葉烟輝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葉烟輝帳戶內之款項1903萬9280元,此等款項本屬被繼承人葉烟輝之遺產,被告葉明祥取得此部分金錢之利益,致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損害,自應對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此一對被告葉明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為被繼承人葉烟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自得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葉明祥對全體共有人為損害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明祥應將前開領取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加計最後提領之日即106年2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將前開款項一併列為被繼承人葉烟輝之遺產併予分割,應屬有據。
㈥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明定。分割共有物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繼承人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繼承人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97頁),惟本件被告莊佩樺、莊郁芳、莊馨蘭均為美國籍,有原告所提出生證明在卷可憑(見卷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而其等在臺均查無戶籍資料,有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19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80054517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55頁),足見原告無法取得被告莊佩樺、莊郁芳、莊馨蘭之戶籍資料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然非經繼承登記原告將無法處分該不動產,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請求被告應協同其就被繼承人葉烟輝所遺之前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堪認原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㈦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配偶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並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之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查被告葉何爽主張其得向被繼承人葉烟輝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853萬5548元,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9頁、373至388頁),且經調取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及被告葉明祥、葉祥森等人到庭,對被告葉何爽請求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主張,均未爭執,另被告葉國樑、莊佩樺、莊郁芳、莊馨蘭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之意見,故被告葉何爽請求先自被繼承人葉烟輝之遺產優先取得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853萬5548元,自屬有據。
㈧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葉烟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葉烟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自屬有據。至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均無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依應繼分比例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且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從而,爰將被繼承人葉烟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判決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號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葉明祥請求傳喚原告、被告葉國樑、葉明祥、葉祥森本人到庭對質部分,因被告葉明祥縱有於被繼承人葉烟輝生前交付1000萬元予被繼承人葉烟輝用以成立基金會,然亦應循正當遺產清算程序,請求全體繼承人返還款項,不得於被繼承人葉烟輝死亡後,逕自被繼承人葉烟輝之帳戶提領款項抵充其債權,業如前述,是顯無傳喚原告及被告葉國樑、葉明祥、葉祥森到庭對質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附表一:被繼承人葉烟輝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種類│遺產明細│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存款金額││││││/股數││├──┼──┼────────────┼────────┼────────────┤│1│土地│南投縣○○鎮○○段187之4│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地號││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債權│對被告葉明祥之債權│新臺幣1903萬9280│先由被告葉何爽取得853萬│││││元及自106年2月20│5548元,以支付被告葉何爽│││││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餘款│││││,按年息百分之5│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計算之利息│比例分配│├──┼──┼────────────┼────────┼────────────┤│3│存款│草屯鎮農會草屯本會│新臺幣1750.15│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元及其法定孳息│比例分配│├──┼──┼────────────┼────────┼────────────┤│4│存款│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新臺幣5991.40│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號00000000000號)│元及其法定孳息│比例分配│├──┼──┼────────────┼────────┼────────────┤│5│存款│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新臺幣5019元及其│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號00000000000號)│法定孳息│比例分配│├──┼──┼────────────┼────────┼────────────┤│6│存款│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新臺幣51.80元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其法定孳息│比例分配│├──┼──┼────────────┼────────┼────────────┤│7│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新臺幣5元及其法│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定孳息│比例分配│├──┼──┼────────────┼────────┼────────────┤│8│存款│臺中銀行草屯分行│新臺幣4116元及其│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法定孳息│比例分配│├──┼──┼────────────┼────────┼────────────┤│9│投資│國喬股份│47股及其法定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10│投資│中鋼股份│4096股及其法定孳│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息│比例分配│├──┼──┼────────────┼────────┼────────────┤│11│投資│敦南股份│719股及其法定孳│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息│比例分配│├──┼──┼────────────┼────────┼────────────┤│12│投資│宏碁股份│468股及其法定孳│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息│比例分配│├──┼──┼────────────┼────────┼────────────┤│13│汽車│DW-0000-0000-NISSAN-3275│1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14│保險│富邦人壽月月豐沛利率變動││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型養老保險││比例分配│├──┼──┼────────────┼────────┼────────────┤│15│保險│遠雄人壽美滿富利利率變動││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型增額終身壽險││比例分配│└──┴──┴────────────┴────────┴────────────┘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被告葉何爽│6分之1│├──┼──────────┼─────┤│2│被告葉國樑│6分之1│├──┼──────────┼─────┤│3│被告葉明祥│6分之1│├──┼──────────┼─────┤│4│被告葉祥森│6分之1│├──┼──────────┼─────┤│5│原告葉明姿│6分之1│├──┼──────────┼─────┤│7│被告莊佩樺│18分之1│├──┼──────────┼─────┤│8│被告莊郁芳│18分之1│├──┼──────────┼─────┤│9│被告莊馨蘭│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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