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6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4年4月2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本件被告第二度再犯同一罪名,並因酒後駕車駕駛能力不如往常,撞擊路邊鐵網,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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