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慧雯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代理人 盧素滋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代理人 杜勤淑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代理人 蔡承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主張其於00年0月生下1子且現懷有身孕,預產期為99年4月23日,並主張其固定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21,000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戶口名簿、孕婦健康手冊、98年1月至10月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表在卷為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6,500元,合計624,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787,721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34.90(624,000÷1,787,
721=34.90%),然以聲請人每月約21,000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其尚對未成年兒子 吳漢悅 負扶養義務,且現復懷有身孕,預產期為99年4月23日,勢必將增加生產支出及扶養費,再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82,00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及扶養費為14,425元尚屬合理(即本人8,425元+2子6,000元【計算式:82,000÷12÷2×2=6,833,惟聲請人陳報6,000,故以6,000計算】)。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6,5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余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件:更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