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至台中市○○路○段○○○號「李岱薐攝影禮服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甲○○應徵攝影師工作並經錄用,乙○○為免年齡較高影響工作機會,竟於同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段○○○號「李岱薐攝影禮服有限公司」,將自己身分證影本上出生年別欄之「48」年次變造成「53」年次,並持以行使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對員工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又乙○○於任職期間,因業務上關係,持有公司之攝影器材
,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元月間,將因業務而持有公司所有之尼康牌機身二具(FM1、FM2型號各乙具)、鏡頭三只(70至135cm、35至180cm、105cm定焦光圈2.8各乙只)、HAS牌機身一具(型號五○三CX)、鏡頭乙具(80至180cm)、片盒二個、PanTax654型180cm鏡頭乙只、測光錶乙只、Manmi牌標準鏡頭、127cm鏡頭各乙只、654片盒二個等價值計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攝影器材,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即將之典當變現花用。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公司所有Manmi牌鏡頭乙只、片盒乙個,價值約三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將之典當變現花用。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被告立具之切結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為「李岱薐攝影禮服有限公司」之攝影師,保管公司攝影器材,為其業務之一部,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於偵審中,陸續清償告訴人積欠款項,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因已行使交予告訴人,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