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10號
113年度救字第200號原告 蔡東成 被告 賴雿基
賴加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0號),而本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既經移轉管轄,故就訴訟救助之聲請,亦一併移由該管轄法院處理。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