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2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170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與本件主債務人精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田公司)於民國97年1月25日所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精田公司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44,8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相對人於97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精田公司自97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相對人應自97年12月6日起即不必發通知取回買賣標的物,以保障其物權及債權,並減免保證人之損失,惟相對人卻未立即取回買賣標的物,而抗告人為精田公司之總經理,為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抗告人於97年5月1日自精田公司離職時,已通知相對人終止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相對人亦未要求精田公司另接任之總經理擔任本件之保證人,並另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抗告人終止保證人之責任,依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前開保證書第2條抗告人預先拋棄因擔任主債務人總經理職務而為保證人之終止保證權利之約定,應屬無效,且相對人對精田公司之債權係發生在97年9月25日,抗告人更無需負責。再者,相對人就本件債務已於97年12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46666號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應連帶給付1,476,800元,惟相對人卻又持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1,650,800元,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實顯有重複請求清償。再者,相對人稱精田公司係自97年12月6日起未支付分期付款額,則精田公司顯已支付自97年2月6日起至97年11月6日止之債務,共為568,000元,是本件本票未清償之餘額應為1,476,800元,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精田公司於民國97年1月25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2,044,8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7年12月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及時取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標的物,以保障其物權及債權,並減免保證人之損失一事,及抗告人並已通知相對人終止保證契約,無需對精田公司發生於在97年9月25日之債務負責,或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錯誤等情事,均與系爭本票債權有無存在及債權額多寡之認定有關,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前曾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其發支付命令一節,要屬相對人是否基於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告人為請求之問題,與本件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得持前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同,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無重複而不得聲請之情形。因之,抗告人既對系爭本票之簽發無爭執,則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爭執之前開事項,要屬其是否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之問題,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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