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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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83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陳泰元 被告 李泰瑢 (原姓名 陳玉樹 、 陳泰瑢 )
陳台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一六、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