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茂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茂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茂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路「麥當勞」速食店;於同年9月8日,在嘉義縣○○鄉○○村○鄰○○○○號路口,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1公克予 高毓陽 各1次,嗣經警於99年9月21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000907號搜索票,於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1鄰龍山腳3號,查獲高毓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高毓陽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被告李榮茂所提供,始查其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毓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測謊資料、曲線表為據。訊據被告李榮茂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9年8、9月間均在上班,無從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高毓陽,況99年9月8日伊係因另案妨害公務等罪接受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更無法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高毓陽等語。經查:
一、證人高毓陽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李榮茂有具體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1、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029號判例可資參照。
2、證人高毓陽對於自被告李榮茂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原因於警詢初證述:伊於99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14時至15時,以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榮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16時在嘉義市○○○路麥當勞速食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被告購買一包海洛因;於98年9月9日14時許,以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榮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17時在伊住家即嘉義縣○○鄉○○○○○村○鄰○號路口,向被告李榮茂以20,000元購買海洛因壹包重約3.7公克云云(見嘉中警偵字第00990073622號卷第7頁)。然證人高毓陽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何以於警詢時稱係向被告李榮茂購買海洛因,證人則證述:因伊被警方抓到當日,警方稱倘伊未交出上手,檢察官有交代要聲請羈押,要伊說出係向被告李榮茂購買,於警詢伊偽稱係被告李榮茂賣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77頁)是以證人高毓陽於警詢當時,惟恐未供出毒品來源,而遭聲請羈押,故證述係向被告李榮茂購買海洛因兩次云云,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3、證人高毓陽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係被告李榮茂無償轉讓予伊海洛因二次,惟關於無償轉讓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證述不一致,(1)無償轉讓之原因部分,證人高毓陽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伊向被告李榮茂借用海洛因,係因伊受傷需要海洛因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卷第364號第14頁);嗣本院審理時改證述:係因伊當時要提藥、經濟能力不好,故向被告借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2)無償轉讓之時間部分,證人高毓陽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榮茂係於99年8月中旬及99年9月8日分別借用伊海洛因各一次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伊僅記得被告李榮茂於99年8月中旬及99年9月初確切日期不記得,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3)無償轉讓毒品之重量部分: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李榮茂兩次均拿大約0.1公克之海洛因借伊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364號卷第14、15頁);嗣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兩次拿給伊的海洛因重量不到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自難以此有瑕疵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證人高毓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9月8日係以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靠近雜貨店附近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用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觀諸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8日之通聯記錄僅有2通,且另一方通話對象之電話,乃係行動電話之門號,並非公共電話;而被告另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8日通聯記錄之另一方通話電話之電話,係行動電話之門號,並非公共電話,且基地台均係在嘉義市,無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之位置(見100年度交查字第364號卷第24頁、39、40頁)。另證人高毓陽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9月8日打公共電話給被告李榮茂,僅記得被告李榮茂告訴伊,在上班,要伊等一下云云(見本院卷79頁),惟查,被告李榮茂於99年9月7日下午
2時40分許因通緝經警盤查查獲,直至99年9月8日下午4時8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始飭回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及99年偵字第7299號卷99年9月8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證人高毓陽上開證述被告李榮茂於99年9月8日無償轉讓海洛因一節,尚難採信。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另測謊與自然科學具有「重現性」不同,測謊結果可能因被施測者之精神狀態、心理狀況、施測配合度、身體狀況等而受影響。是測謊無法如同血跡DNA鑑定幾乎可達客觀之正確性,而有某種程度之誤差;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送鑑定就「你有沒有拿海洛因給高某(高毓陽)」、「你有沒有在去年(99)年8、9月份拿海洛因給高某(高毓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經該局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10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9541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交查字第882號卷第18、20頁反面),惟以未確定何時及以8、9份兩個月時間,此等不確定時間之問題,測謊鑑定書之不實反應無法特定於99年特定日期內,該鑑定書雖不利於被告,但被告始終否認無償轉讓海洛因,復無轉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憑佐,自難僅憑具重大瑕疵之證人高毓陽一人證述、無通話內容之通聯紀錄、無法特定不實反應對應日期之測謊報告等,即謂對施毒者證人之具瑕疵之指證,已為必要之補強。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無償轉讓海洛因情事,就前揭事證與就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之程度,自難遽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相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李秋瑩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