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25號民國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重凱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加人得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新元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經訴字第0990606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8日以「M2R設計圖HELMET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99年4月27日以中台評字第95029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99年10月6日以經訴字第0990606330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M2R設計圖HELMETS」之創作由來乃因原告從事男裝、服飾等穿著用品之銷售,故以「MR」二字作為代表系爭商標所銷售主要對象為男性,其另一層含意則為「MR.RIGHT」之縮寫,意指「選擇正確之男性」,而阿拉伯數字「2」則有「雙重」保障之含意,即「品質」、「質料」皆為上等之隱喻,而英文「HELMETS」則有「如鋼盔般之堅固」之意涵,故原告對系爭商標整體所欲傳達之意涵即為「選擇明確、品質材料上等,絕對禁得起時間的考驗」,其與據以評定商標皆以「MR」作為商標名稱實屬巧合,且以「M」、「R」字為商標名稱係一般人皆可思及創作,而「M」、「
R」屬英文字母之一,本身並無獨創性,若未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即得以併存。
(二)原告係從事男士服飾之銷售,進而以消費者皆能知悉之「男士」英文簡稱「MR」作為系爭商標之設計主體,而申請時於「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產品中並未有其他相同或近似之前案而獲准註冊,被告僅以商標之創意來源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以反駁系爭商標之創意,實有不當。且由原告所舉之案例可知,同一商標圖形或相同之文字,於他類產品仍有相同商標名稱分屬不同專用權人存在之情形,故若消費者無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得以併存。
(三)據以評定商標僅於91年9月及92年2月於雜誌上刊登「手套」產品之廣告,該二期間相隔約半年且非為連續性刊登之雜誌廣告,實難謂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前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況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對於據以評定商標曾刊登於雜誌廣告並不知悉。而參加人所提出之雜誌,亦無法證明參加人有使用經營「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產品之意願,若參加人認手套產品為其重要之經營項目,何以未就手套產品申請註冊,而於系爭商標核准後方提出評定。又參加人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存在,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時亦不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且原告因未曾閱讀參加人所提出之雜誌,亦無從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四)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M2R設計圖HELMETS」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M2R設計圖」商標圖樣相較,皆以橫書之「m」、「2」、「R」排列組合而成,僅「R」字下方有無外文「HELMETS」之不同,又以外文「HELMETS」相較於「m2R」係以極小文字呈現,而此細微部分之差異,於消費者之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即二商標予消費者主要識別之部分均為「m2R」;又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圖樣設計概念係來自「MR」等字詞,然商標之創意來源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所有人主觀之心理因素,故以二商標設計態樣近似,外觀及讀音相近,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二商標自屬構成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二)依參加人檢送之資料,參加人係於西元1997年獲澳商AUSTUSINVESTMENTS,PTY,Ltd.授權於我國使用據以評定「M2R設計圖」商標,且早於系爭商標93年6月18日申請註冊前,即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機車手套商品,刊登於91年9月及92年2月之「COOLBIKERS機車人」雜誌廣告行銷,其上並載明「得安M2R全套式機車手套…由得安公司出品的手套…」等字,顯見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機車手套等商品之事實。又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並非指該他人所「創用」或最先使用之商標,僅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先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有本條款之適用。故縱原告對該授權書有質疑,亦無礙本件據爭商標相對於系爭商標有先使用於機車手套等商品之事實認定。
(三)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機車手套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禦寒用手套商品,二者皆具有保護手部、遮蔽風寒之功用,其商品之性質及用途、功能相同或相近,況依參加人所提之資料以觀,原告係提供各式機車百貨商品供消費者選購之零售服務業者,於其開設之「武士內湖商行」中,即販售標示「m2R」、「m2RSPORTS」之防水透氣機車手套,而其手套包裝上則載「..授權商:黃重凱(即原告)發行商:佐海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即本件系爭商標)...」,顯見原告係將系爭商標授權他人實際使用於機車手套,即二商標商品可經由相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所銷售。故二商標商品自應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
(四)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有其獨創性,非屬一般常見圖形,具有相當之識別力,而參加人自91年起即使用據爭「M2R設計圖」商標於安全帽、機車手套等商品,長期刊登於「MotorWorld」、「COOLBIKERS機車人」、「TOPRIDER流行騎士」雜誌,迄系爭商標93年6月18日註冊申請前,已刊載有一定之期數且有相當之銷售量,顯見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安全帽等商品有其相當之知名度。原告既係經營機車百貨零售之業者,對機車相關商品之注意自較一般消費者為高,則其以完全相同於據爭商標之圖形復加安全帽外文「HELMETS」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自不難於系爭商標申請前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衡酌二造商標圖樣構成近程度極高、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於機車手套等商品,原告因經營機車百貨零售之事實上關係,實難認其對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為不知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原告無合理事由,於未徵得參加人同意下,以讀音,外觀極相似之「M2R設計圖HELMETS」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禦寒用手套等商品,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五)原告另主張字母「M」、「R」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於「衣服」、「化粧品」或「皮包」等同類商品者,亦有其例等情,惟原告所舉該等商標案例,其外文「MR」字體設計意匠有別,或並結合其他外文、中文等足資區辨之構圖,其圖樣與本件商標不同,案情自屬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據以評定商標為經過特殊美工設計之圖樣,且為包含英文、數字及具有不同大小比例排列設計,並非一般慣用字體,該圖樣實不可能由不同設計者所能設計復完全相同,除抄襲外實難有此等完全相同之情形。故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應已知悉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又參加人於刊物及安全帽產品上使用之商標,係於外文「M2R」右下方具較小字體「HELMETS」,並為表彰安全帽、頭盔,然原告所指定之商品為手套,竟於系爭商標下方設計與手套無關之「HELMETS」外文,其目的顯為使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刊載於雜誌及安全帽上之商標完全相同,以使消費者誤認原告之手套生產來源為參加人,應屬不正競爭而惡意申請,又原告之「手套」產品應屬軟質,其於起訴理由中竟稱其「HELMETS」為如鋼盔般堅固之意,其理由顯屬牽強。
(二)參加人自91年9月起至94年8月止,近每期皆刊載據以評定商標。且於91年9月起即於「手套」上先使用參加人商標,故據以評定商標並非僅於安全帽使用,且亦先使用於其他機車用品。而由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亦可知參加人廣泛使用商標,並刊載於各機車相關產品之雜誌,使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者可普遍認識據以評定商標。另觀諸參加人所提之資料可知原告所經營之武士內湖商行同時銷售M2R安全帽、M2R手套,且該商行之營業項目為「機車百貨零售」,原告應為機車百貨領域業者。原告本身經營之營業場所中即同時銷售安全帽、手套,且兩者皆為M2R商標圖樣,顯有刻意誤導消費者行為。系爭商標顯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M2R設計圖HELMET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註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二造商標圖案近似程度甚高,且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於機車手套等商品,而原告因經營機車百貨零售之事實上關係,對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實難諉為不知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認原告無合理事由,於未徵得參加人同意下,以讀音、外觀極為相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禦寒用手套等商品,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且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爭執系爭商標相較於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故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且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及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因與據以評定商標權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不得註冊之事由。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係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為構成要件。又本款規範之意旨主要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適用範圍及於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搶先註冊之情形,申請人縱非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而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倘依其客觀證據而得佐證明申請人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者,即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321號判決參照)。
(三)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外文字母「m」、數字「2」、外文字母「R」由左至右排列,並於外文字母「R」下置字體極小之外文「HELMETS」所構成;據以評定之商標則係以外文字母「m」、數字「2」、外文字母「R」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經比較二造商標,其皆有經過特殊設計之「m2R」部分,系爭商標雖於外文字母「R」下方配置有外文「HELMETS」,惟該外文「HELMETS」部分佔系爭商標整體比例甚小,一般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自易忽略該外文「HELMETS」部分,而就主要部分即所佔比例較大,且經過特殊設計之「m2R」為觀察。再就二商標之「m2R」部分觀察,系爭商標之「m2R」部分,無論在所使用之外文字體、數字字體、字體間之比例、字體之配置方式等,皆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系爭商標僅於「m2R」部分做反白處理後,再加上邊框而已,惟此種處理方式,僅產生類似顏色之差異,因此二商標無論於外觀、讀音及設計均極為近似,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不論為「MR」、「2」之部分或「HELMETS」部分,皆有其獨具之巧思及創意,實不應其外觀相同而抹煞其創意云云。惟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字體設計及排列,均有其獨創性,並非一般常見之圖形,而系爭商標之「m2R」竟於使用之字形、順序、編排方式、字體比例與配置等均相同,而造成二商標於外觀上高度近似至幾乎完全相同之情形,故原告辯稱系爭商標有其獨特之創意所在,實不足採。
(四)又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雖係指定使用於「安全帽」商品,惟參加人亦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於機車手套等機車周邊商品,且早於91年起便陸續於相關行業之「COOLBIKERS機車人」、「MotorWorld」及「MotorWorld摩托車」雜誌刊登廣告行銷其商標商品,其中91年9月及92年2月之「COOLBIKERS機車人」雜誌上並載有機車手套商品之廣告,此有參加人檢送之91年9月及92年2月之「COOLBIKERS機車人」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評定卷第34至35頁),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93年6月18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手套類商品之事實。且將系爭商標上揭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手套類商品相較,其功能、販售者、製造材料等均屬相同或密切關聯,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從而,原告以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等商品,應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2項第14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構成要件。
(五)末查原告與參加人雖無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然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參加人已自91年起即以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安全帽、機車手套等商品,且據以評定商標「m2R」之文字組合、字體設計、版面設計,尚非普通習見,是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機車周邊商品,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又鑑於參加人長期於「MotorWorld」、「COOLBIKERS機車人」、「TOPRIDER流行騎士」等機車雜誌上刊登廣告,並已刊載一定之期數且有相當之銷售量(見評定卷第33至79頁),此有參加人所提之上開雜誌廣告影本在卷可憑,顯見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安全帽及機車手套等商品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該等商品資訊應為相關業者或熟悉該行業之消費者所能得知,或透過閱讀上開雜誌時亦應可得知,另由參加人所提出之武士內湖商行開立收據、武士內湖商行之營業登記資料(見評定卷第79至80頁)可知,原告係從事機車百貨零售之相關業者,應屬機車相關用品之競爭同業,對於相關商品之各種資訊應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是參加人既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手套類之商品,且有廣泛行銷之事實,應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知悉,亦即原告縱與參加人間無任何直接關係,亦因具同業競爭關係或販賣相關產品之關係,而得以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此亦屬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故原告於據以評定商標申請後,始以高度近似之「M2R設計圖HELMETS」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而仍加以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六)原告另主張商標註冊實務上,亦有其他以「MR」為註冊商標,或雖使用相同文字惟於不同商品類別使用,而獲准註冊之情形。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查觀諸原告所舉之例,其商標圖案之外觀與據以評定商標皆不相同,自異於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外觀係屬高度近似之情形,況不同個案間之所有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故原告所舉上揭獲被告核准之商標,不能證明與本案之情形沒有差異之情形,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手套類等商品,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則其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即以高度近似之「M2R設計圖HELMETS」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相同及類似之商品,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