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24號民國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東華堂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紳洋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佑寰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李澤艷
參加人天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奕叡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經訴字第09906063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日以「Dr.Wu」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5類之「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藍藻錠、綠藻錠、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鯊魚軟骨粉、胎盤素膠囊、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鯊魚軟骨素製劑、甲殼質膠囊、β胡蘿蔔素、卵磷脂粉、植物纖維減肥粉、虫草精、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醫療用減肥茶、醫療用營養食品、膠原蛋白營養補充品、納豆營養補充劑、輔酶Q10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嗣天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99年4月30日以中台評字第980062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0月6日經訴字第0990606328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商標註冊實務上已有多人以外文「Dr.Wu」作為商標圖樣在我國消費市場上長期併存使用,該外文標識識別力並非參加人所獨創,早於87年4月28日起,即陸續有第三人於其他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以外文「Dr.Wu」作為商標圖樣,並分別取得註冊第842480號、第846690號、第844843號、第983165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等商標權,而其申請註冊日均早於參加人所稱其於2004年在市場推出「DR.WU醫療級保養系列」商品之時點。故以「Dr.Wu」作為商標圖樣,其識別力顯非參加人所獨創。又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出於善意,原告於91年10月1日即已設立,系爭商標之外文係取自其代表人「吳紳洋」姓氏英譯「Wu」而來,而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經原告於不同之通路長期經營,原告之「Dr.Wu」系列產品於我國實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並已成為原告企業營業上之識別標識。
(二)而據以評定商標知名度至多僅及於化妝品商品,非能擴及其他商品排除他人商標註冊,且據以評定商標本身先天識別性不高,且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性質、產製者、行銷管道與消費族群等因素關聯性低,並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亦無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與信譽之虞。觀諸參加人所檢送之資料可知,據以評定商標均使用於化妝品商品上,並未跨足其他商品,縱如參加人所言,「DR.WU」商標已達著名程度,惟其著名程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顯然僅及於化妝品等相關商品。且據以評定之「DR.WU」商標圖樣,係以習見習知之外文「DR.(博士)」與姓氏「吳」之英譯「WU」組合而成,於商標實務上屬普遍習見之商標文字,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其商標識別性較創意性商標為弱,所受之保護自無法如創意性商標所能獲得保護之程度,亦即此種商標並非達到著名後即可擴張到任何商品,仍需考量商品之關聯性。而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相較,前者係供消費者食用之身體保健營養補充品,後者則為滿足人們愛美慾望,用以塗抹擦洗皮膚、頭髮的化妝品、保養品,依一般社會通念,二者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不同,產製者與行銷管道、消費族群亦有顯然差異,市場區隔至為明顯,顯不合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要求之商品關聯性。另由參加人所檢送之資料以觀,據以評定商標縱具知名度,亦應僅限於化妝品等相關商品上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其著名程度應尚未達到可擴張至與之完全不具競爭關係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上。況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R.WU」,並非參加人所獨創,而此類型之商標復已被第三人普遍使用於各種不同之商品上,故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應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三)另就產品性質、原材料與所含成分及功效觀之,食用之營養補充品與外用之化粧品商品性質與成分有本質上之差異,縱偶有標榜相同之特殊成分或功效,然不因此就會使得整個產品之本質變得相同,再就商品之產製者觀之,食用之營養補充品與外用之化粧品之產製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即足辨識。前者通常由藥廠或生技食品廠商產製,而後者通常由化粧品業者產製提供,不會有混淆誤認之情形。再由行銷管道與販賣場所論之,藥妝店與藥局乃陳列眾多性質相關或不相關之商品,並非所有店內陳設貨品均應認其具有關聯性,況藥妝店或大型藥局業者陳列商品通常依照商品性質、品牌來區分貨架或區域,如化粧品於同一區,並以同一品牌為同一貨架為陳列,營養補充品則於另一區,故二造商品縱均由同一藥妝店或藥局銷售,亦會陳列於不同貨架上,況系爭商標商品採用行銷管道乃電視購物,相關消費者並不會有於同一場所同時接觸到二造商品之機會。且依被告所為之其他處分可知,其亦針對商標著名範圍限於特定商品因而保護範圍不應過大之情形為說明,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其依據之理由,已不當予據以評定商標過大之排他權,顯有違法不當。
(四)被告撤銷系爭商標已違反人民信賴利益保護之原則,亦不合於公平正義,二造商標本分別於所經營之營養補充品/化粧品領域享有商標權多年,亦均有持續使用及維護商標權,竟因參加人欲跨足營養補充品事業,使原本安定之商標權產生變動,然此間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未審及此,逕准其評定申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已嚴重違反公平正義與人民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代表人 吳奕叡君 之父即吳英俊先生為從事醫學美容皮膚科醫生,於醫學美容的治療、研究與教授,迄今已逾30年,早於西元2004年先使用據以評定「DR.WU」、「DR.WU及圖」等商標表彰於醫學級保養系列商品上,民國94年起陸續獲准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DR.WU」3件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商品除參與國際美容展,並廣為國內外知名之平面及電視媒體報導及介紹,故綜合考量參加人長期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且持續且廣泛由各媒體宣傳,且其銷售據點遍及全省,足堪認定於系爭商標民國96年1月2日申請註冊當時,據以評定諸商標表彰於化粧品、護膚保養品等商品之品質、信譽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二)系爭商標係由草寫中文「Dr.Wu」組成,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上之外文「DR.WU」相較,二者引人注意者均係外文「DR.
WU」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而本案所爭議之外文「DR.WU」,原告固舉早於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於其他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之商品,即有第三人以外文「Dr.Wu」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數件商標,主張外文「DR.WU」非參加人所獨創,然據以評定諸商標,應已達著名之程度,已如前述,故該「DR.WU」商標經參加人大量交易使用後,更具識別性。然原告對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所提出之證據,或未標示行銷日期,或屬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證據力薄弱,且屬據以評定商標已達著名後之行銷事證,自不足證明系爭商標商品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之有利事證。故據以評定諸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堪認定,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且由參加人所檢送之資料,亦可見相關消費者確有將系爭商標商品誤認為參加人所屬品牌相關商品之情形。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藍藻錠、綠藻錠、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鯊魚軟骨粉、胎盤素膠囊、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鯊魚軟骨素製劑、甲殼質膠囊、β胡蘿蔔素、卵磷脂粉、植物纖維減肥粉、虫草精、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醫療用減肥茶、醫療用營養食品、膠原蛋白營養補充品、納豆營養補充劑、輔酶Q10營養補充品」商品,與參加人使用知名於化粧品、皮膚保養品等商品相較,二者除均具人體內、外保養功效之商品外,二產品所含成分、產製者及銷售場所多有重疊之情形,二商品間亦難謂不具關聯性,據以評定諸商標又較為消費者所熟知,且實際上已有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綜上因素加以判斷,相關公眾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所舉以「Dr.」結合姓氏註冊於化粧品、營養補充品之併存案例及被告其他商標評定不成立之案例,其商標圖樣或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於個案考量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有別,屬另案問題,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撤銷系爭商標註冊,已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等情,惟商標法除規範商標之註冊外,並明文規定任何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後,檢具相關事證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或評定,此乃為使審查結果更臻完善,以公眾審查之異議、評定制度輔之,自不得以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指摘商標專責機關依法所作成之異議或評定處分,而否定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所明定之異議、評定制度。故原告前述主張顯有誤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參加人於2004年正式在保養品市場推出「DR.WU醫療級保養系列」商品,嗣後參加人並再創「DR.WU及圖」商標,即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並於消費者間獲得好評,並曾於十天內銷售達上萬瓶,且經電視與平面媒體廣泛報導的對象,故參加人所有之「DR.WU」、「DR.WU及圖」商標已為相關業界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商標。又二造商標應屬近似,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醫學美容保養品,涵括內服及外用之各項保養品,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中諸多用於肌膚保養品中,且兩造商標商品業已於相同之電視購物與網路購物平台販售,以網路消費習慣以「DR.WU」作為關鍵字查詢商品,更同時出現兩造商標商品,並實際使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系爭商標確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以「Dr.Wu」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藍藻錠、綠藻錠、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鯊魚軟骨粉、胎盤素膠囊、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鯊魚軟骨素製劑、甲殼質膠囊、β胡蘿蔔素、卵磷脂粉、植物纖維減肥粉、虫草精、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醫療用減肥茶、醫療用營養食品、膠原蛋白營養補充品、納豆營養補充劑、輔酶Q10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爭執本件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且二商標之使用是否會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反白之草寫外文「Dr.Wu」置於一墨色四方形內組合而成;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圖樣,則或由單純之外文「DR.WU」所構成,或由一墨色四方設計圖形與該外文組合而成,亦或由一墨色圓形圖形內置反白草寫外文「
D」,而外文「D」字右側之一豎部分,則由草寫外文「w」代替,再結合該外文組合而成。二者相較,均有引人注目且為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外文之「DR.WU」,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圖樣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甚高。又查參加人公司於92年設立後,除陸續申准註冊第0000000號「DR.WU及圖」、第0000000號「DR.WU」及第0000000號「DR.WU&DR設計圖」等商標外,亦持續推廣行銷其「DR.WU」系列商標之醫療美容產品,其相關商品除透過國內知名購物網站廣為行銷,並經國內外知名之雜誌、報章與電視媒體廣為報導及介紹,報導內容例如:「2005年9月於全省康是美等藥妝店上市後,即創下十天內『DR.WU』精華液賣出上萬瓶以上之成績」、「明星藝人最愛」、「10大台製美妝最優選」、「藥粧銷售冠軍品牌」、「2005年柯夢美容奧斯卡」等,及獲得多本暢銷美容書籍、節目之推薦如:明星大S所著之「美容大王」、 滕家瑤 所著之「藥妝品」、 伊能靜 所著之「美麗教主之變臉天書」、「女人我最大」節目-牛爾抗老產品排行榜等),此有參加人所提於藥妝領域內知名之「薇薇」、「茉莉」、「BRAND名牌誌」、「Cosmopolitan科夢波丹」、「marieclaire美麗佳人」、「漂亮寶貝」、「BEAUTY大美人」等國內外雜誌、「中國時報」、「民生報」、「大成報」、「自由時報」等報章、光碟、多本暢銷美容書推薦資料及新聞報導、2004年至2005年台北國際醫學美容展參展照片等證據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評定卷理由書附件二至六)。據此,應已足堪認定據以評定之「DR.WU」等商標於系爭商標96年1月2日申請註冊前,於美容保養品等商品之品質及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之「DR.WU」商標圖樣,係以習見習知之外文「DR.(博士)」與姓氏「吳」之英譯「WU」組合而成,於商標實務上屬普遍習見之商標文字,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其商標識別性較創意性商標為弱,所受之保護自無法如創意性商標所能獲得保護之程度,且此類型之商標復已被第三人普遍使用於各種不同之商品上,故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等語,惟查外文「DR.」與中文姓氏「吳」之英譯「WU」,雖為習用之英文單字及姓氏之音譯字,且具有「博士」、「吳」之通常字義,惟因據以評定諸商標業已經參加人長期且廣泛行銷商標商品而具備較高之知名度,故不論其是否具備先天識別性,其後天識別性即已達著名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藍藻錠、綠藻錠、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鯊魚軟骨粉、胎盤素膠囊、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鯊魚軟骨素製劑、甲殼質膠囊、β胡蘿蔔素、卵磷脂粉、植物纖維減肥粉、虫草精、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醫療用減肥茶、醫療用營養食品、膠原蛋白營養補充品、納豆營養補充劑、輔酶Q10營養補充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美容保養品相關商品相較,兩者雖有內服與外用之不同,惟兩者皆屬醫學美容商品之範疇,以現今醫學美容之發展,除著重由外部保養肌膚,亦重視自體內調理,並藉由自體養分之攝取或體質之改善,而自然達到改善或活化肌膚之效果,故相關業者於產製外部使用之美容保養品時,亦常會生產製造內部服用之營養補充品等相關商品,以達其相輔相成之效果。故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屬營養補充品相關商品,惟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使用並已臻著名之美容保養品相關商品相較,二者除均具有人體內、外保養之功效外,其產品所含成分(如Q10、膠原蛋白等)、產製者亦多有重疊之處,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多透過電視購物等管道銷售,一般消費者當不致有同時接觸二造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機會,且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為內服之保養補充品,而據以評定諸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為外用之化妝品,兩者商品並不同一或類似等語,惟查二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皆屬醫學美容用品之性質,僅有內服與外用之別已如前述,且二商標又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則其銷售通路縱略有不同,一般消費者仍有可能因其同屬醫學美容用品之範疇,而誤認其來源同一或為系列產品。從而,以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高度關聯性,若標示極為近似之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自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自2006年迄今已銷售數十萬盒,故系爭商標亦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僅可證明原告有透過東森購物頻道及網路銷售系爭商標商品,然除尚不足以證明其實際行銷之數量及金額外,且依據原告所提之資料,原告於與美容有關之水樣活妍美人產品,雖於外包裝上之左上角標示系爭商標(見原證3、本院卷第85頁),但於與眼睛保健有關之葉黃素商品,即未強調其系爭商標,反以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相同之Dr.Wu文字為標示(見原證3、本院卷第87頁),而其於電視購物台之廣告、雜誌,有時有標示系爭商標,但大部分均標示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相同之Dr.Wu文字(見原證4,本院卷第89至92頁),故依卷附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雖原告有於電視購物台廣告或將商標商品登載於購物雜誌上,但仍難以此即認原告之系爭商標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已足使二商標併存而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況原告之實際使用情形,係常常搭配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相同之Dr.Wu文字,已如上述,故以二商標商品之高度關聯性,確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應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撤銷系爭商標已違反人民信賴利益保護之原則,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云云。惟按商標法係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條定有明文。且商標權之授予,係以一對眾之關係,商標權一旦公告,即表示他人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商標係鼓勵行銷以創造品牌價值,故商標越著名,他人得使用之範圍即越限縮,因此為免商標專責機關於申請註冊階段所為之審查不足,或實際使用後權利人始發現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以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時,設有一定期限內得提起之異議、評定等公眾審查制度,以撤銷不應核准註冊之商標。系爭商標之公告日期為96年10月1日,參加人則於98年3月4日即提起本件評定案件,符合商標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有關提起評定審查之規定,是系爭商標雖曾經被告審查核准註冊,惟其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形,即應予以撤銷,被告所為原審定並無不當。
(七)至原告另以被告所為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主張商標著名範圍限於特定商品,故對據以評定諸商標保護不應過大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舉被告所為其他處分之理由,被告或以二商標間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顯有不同,或以二造商標間尚有足資辨識之處,或參酌其他因素之考量,分認各該系爭商標並不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不准註冊事由,而分別為申請不成立或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其與本案二商標同屬醫學美容相關商品,且商標近似程度甚高之情形有所不同,故原告援引該等案件,亦不能證明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所為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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