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方銀德
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原名方銀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方銀德)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撞球場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予少年俞○○(000年0月000日生,姓名詳卷)施用,嗣於同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巷七之一號被告住處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七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九十個(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俞○○之證詞及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七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九十個,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曾與證人俞○○一起出錢買安非他命,但不曾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證人俞○○,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之物,是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是否曾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俞○○施用,據證人俞
○○於警詢時陳稱:伊從九十四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止平均二至三日向方銀德購買安非他命一次,每次以新臺幣五百元購買一包零點二五公克之安非他命,由方銀德送到伊住處給伊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沒有跟方銀德買過毒品,因為伊緊張就說方銀德販賣,伊毒品之來源是綽號「阿炮」之人,向「阿炮」買過二、三次毒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向方銀德拿過毒品,他只是轉讓給伊,沒有收錢,時間大約是九十四年一月底二月初,在中和市○○街撞球場,不是莒光路,方銀德交給伊一小包安非他命,伊忘記多重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八六號偵查卷第十頁)。觀諸證人俞○○於警詢及二次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俞○○先證稱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予伊,後證稱被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伊,再證稱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伊,所證前後反覆不一;且證人俞○○前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時均不曾供稱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伊,迄第二次偵查時始供稱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伊,則其證言之真實性,顯有疑問;況證人俞○○於第一次偵查時已自承其警詢之上開陳述內容不實,足見證人俞○○之證詞顯有嚴重之瑕疵,且本案復無任何被告轉讓予證人俞○○之安非它命扣案可資佐證,尚難遽認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俞○○之犯行。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俞○○,惟證人俞○○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無從對之進行詰問程序,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七個、吸食器一
組及分裝袋九十個,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自不能據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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