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 陳祖鈺 係當兵之同袍,與 劉明佳 為朋友關係。緣劉明佳向陳祖鈺表示欲收購儲金簿、金融卡,每份將給予販賣之人新台幣(下同)9,000元,並先行將9,000元交付予陳祖鈺,陳祖鈺即詢問丙○○是否可以出售儲金簿及金融卡,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或金融卡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7月23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將其先前在壽豐郵局所申辦之儲金簿1本、金融卡1張(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9,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陳祖鈺,並提供金融卡之密碼。陳祖鈺隨即於同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將前開儲金簿及金融卡交付予劉明佳(陳祖鈺部分,因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告以金融卡密碼。劉明佳即於91年7月24日12時許,將之以13,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以金融卡密碼(劉明佳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91年10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年1月18日),撥打乙○○之電話,佯稱乙○○中獎,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中獎,即於同日10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10月18日10時35分許)依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73,000元至丙○○前開壽豐郵局帳戶內,旋為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於91年10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1月22日),復撥打甲○○之電話,佯稱甲○○中獎,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中獎,即於同日13時2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10月22日13時28分許)依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000元至丙○○前開壽豐郵局帳戶內,旋為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陳祖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劉明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丙○○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郵政國內匯款單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而刑法第30條第1項雖經修正,然其係將文字修正,以符合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之「限制從屬形式」,而第2項就處罰效果,則仍維持「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非屬法律上之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販賣郵局儲金簿及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使詐欺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取得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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