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鄭洪 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生活,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在成年男子 林阿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安排,同意充當人頭(未取得報酬),而與林阿明共同基於使鄭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與鄭洪於92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完成公證結婚並虛偽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結婚公證書與結婚證明書後,由甲○○先行返臺,先持該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後,於92年4月23日持各該認證文件,在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並核發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2年4月25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自任鄭洪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完成對保後,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林和男 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由鄭洪、甲○○簽名、蓋章表示確認無誤後,檢附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男子鄭洪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經移民署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渠等假結婚之事實,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男子鄭洪,嗣鄭
洪於92年5月31日持前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以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甲○○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
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合先說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原係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數。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較(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並無較不利之情形,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附此敘明。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林阿明、鄭洪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被告與林阿明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上開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可取得假身分非法方式入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有變更,然該條係屬執行之規定,基於執行事項從新原則,應適用新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80個小時。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28條│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為者。│。│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刑法第│罰金1元(銀元│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本條從舊刑法││33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有利於被告││5款(│(折合新台幣3││││罰金刑│元以上)││││部分)││││├───┼───────┼────────┼──────┤│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5條牽│或結果之行為犯│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連犯之│他罪者,從一重│處斷)│││規定│處斷。│││├───┼───────┼────────┼──────┤│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共犯、牽連犯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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