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5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劭秀玉 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劭秀玉因於民國(下同)9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本院後,經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