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1年12月5日間犯放火燒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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